为什么废除“嫖幼罪”阻力那么大?
——兼与凌敏先生商榷
客观上为某些畜生提供免死牌的“嫖幼罪”终于被废除了,这是民心的胜利,正义的胜利。
但是取消“嫖宿幼女罪”为什么这么艰难?中国人民的抗日战争,即使从“9.18”算起,也就十四年,而“嫖宿幼女罪”从开始立法到被废除,整整18年,为什么废除“嫖幼罪”阻力那么大?阻力又来自哪里?
《北京青年报》发表凌敏的文章,说了下面这一段话:
在关于“嫖宿幼女罪”存废的争议与博弈过程中,有人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取消这一罪名的理由如此充分,要求取消这一罪名的民意如此强烈,但通过立法取消这一罪名竟然如此艰难,到底是哪些人在阻碍这一立法?又是哪些人强烈主张保留这一罪名?这些人明里暗里反对取消“嫖宿幼女罪”,是不是要为他们自己或他们所代表的利益集团“嫖宿幼女”留后路?
这个问题具有朴素的情感和直接的指向,在网上坊间引起了不小的共鸣。有人要求公开那些主张保留“嫖宿幼女罪”的专家或官员的尊姓大名,看看他们如此主张到底是出于公心还是“私心”。有人进而提出,全国人大法工委所说“有关方面对取消嫖宿幼女罪尚存在不同意见”,到底是哪些“有关方面”,应该公开亮相让大家见识见识,到底存在什么样的“不同意见”,应该拿到台面上来让大家说道说道。在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声音占有压倒性优势的条件下,主张保留该罪名或对取消该罪名存在不同意见的人,无疑面临着较大的舆论风险, 而越是在舆论失衡的情况下,越是要对相对弱势的声音予以尊重和宽容,越不能对弱势声音进行“诛心”式解读和过度想象。
其实,从1997年刑法增设“嫖宿幼女罪”的目的,就大致可以理解现在有人主张保留这一罪名的考虑。当初增设“嫖宿幼女罪”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为了打击以金钱财物等做交换,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嫖客”。当时刑法也有强奸幼女罪,但立法者没有将以金钱财物等做交换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等同于强奸,因此,如果不增设一个“嫖宿幼女罪”,对这样的“嫖客”就只能以嫖娼论处,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嫖宿幼女罪”引发了一系列严重问题和弊端,应当是当初立法者受客观条件所限而没有预见到的——你可以批评当初立法水平不高,对法律实施的后果缺乏应有的预见,你也可以批评现在主张保留该罪名的专家拘泥旧法、固守成见,但你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当初立法者增设这个罪名,以及后来有人主张保留这个罪名,就是为了给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那些人“留后路”。
总之,1997年刑法增设“嫖宿幼女罪”,原本是为了有力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更好地保护幼女的权益,现在刑法修正案(九)取消这一罪名,也是为了有力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更切实有效保护幼女的权益。在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博弈中,在如何更好地保护幼女权益这个目的上,所有的参与者、立法者并无根本的不同,人们为此所作的努力都值得尊重。(凌敏)
对于凌敏的“你可以批评当初立法水平不高,对法律实施的后果缺乏应有的预见,你也可以批评现在主张保留该罪名的专家拘泥旧法、固守成见,但你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当初立法者增设这个罪名,以及后来有人主张保留这个罪名,就是为了给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那些人‘留后路’”的说法以及“在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博弈中,在如何更好地保护幼女权益这个目的上,所有的参与者、立法者并无根本的不同,人们为此所作的努力都值得尊重。”的说法我不敢苟同。
原因是,这些年来,某些所谓的的法律专家极力推动贪官免死、推动取消死刑,推动卖淫嫖娼合法化,并且一次次为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的罪犯开脱罪责,以用“拱卒”的方式推进渐进式取消死刑,这并不是能够用一句“法律观念不同”的话能够解释得清楚的。
凌敏认为:“在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声音占有压倒性优势的条件下,主张保留该罪名或对取消该罪名存在不同意见的人,无疑面临着较大的舆论风险, 而越是在舆论失衡的情况下,越是要对相对弱势的声音予以尊重和宽容,越不能对弱势声音进行‘诛心’式解读和过度想象。”
什么叫“舆论风险”?这个概念有和稀泥的嫌疑。究竟是正确的观点有受到错误的舆论围攻的“舆论风险”,还是错误的观点有受到大众的批评的“舆论风险”?另外,现在弱势了,也就是说,在这次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声音占有压倒性优势之前,是否主张保留该罪名或对取消该罪名存在不同意见的人占强势地位呢?否则怎么能够让这么一个社会效果那么差的法律维持18年之久呢?那时候这些当年主张设立这个法的人考虑过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那些被凌辱的幼女吗?尤其是那些直到今年7月份还在坚持主张保留该罪名的人对此前还没有处于强势地位的主张废除该罪名的人和观点给予尊重和宽容吗?
当然,在立法过程中,无论观点对错,处于少数或者弱势的人的都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错误的观点也应该允许他发表出来,做到畅所欲言,可以防止片面性,让我们的法律更加完善。所以,保护持具体观点的人可以理解,这可以防止他们因为受到过大的舆论压力而以后不敢发表意见。但是,对究竟是什么样的观点能够让这么一个社会效果那么差的法律维持18年之久也加以隐瞒就好像不大恰当了。
法律,应该是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的体现,虽然具体设立、废除、修改法律的工作应该由专门人士负责,但是广大民众对立法的程序,以及立法的过程情况有知情权,而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应该做到尽量透明。此法的存与废是与此前和现在的不同法律观点的的博弈以及此消彼长息息相关的,把导致一个社会效果那么差的法律维持18年之久之久的错误观点公之于众,让大家进行对事不对人的评论,有利于吸取教训,避免和减少少数人关门立法产生的弊端。应该相信广大民众的判断力和良知。平时某些人常常津津乐道地拿外国的议员在议会开会的时候打架说事,认为是民主的体现,我们不需要这种“代表秀”,但是最起码应该让人们知道是什么样的观点导致“嫖幼罪”能够存在那么多年吧!
为持具体观点的人提供保密和保护可以理解,其实不用说很多人对是哪些人的观点也能够猜测个八九不离十了,但是不把那些阻碍废除“嫖幼法”的错误观点公之于众就有悖于立法透明和让民众有知情权的原则了。
如果说“当初立法者受客观条件所限而没有预见到的——你可以批评当初立法水平不高,对法律实施的后果缺乏应有的预见。”还勉强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嫖宿幼女罪”引发了一系列严重问题和弊端以后,某些人还坚持反对废除“嫖宿幼女罪”就令人费解了。
主张保留该罪名的专家不一定都是“拘泥旧法、固守成见”, 在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博弈中,在如何更好地保护幼女权益这个目的上,所有的参与者、立法者不一定“没有根本的不同”,固然“人们为此所作的努力都值得尊重”。但是广大民众有对此法讨论的过程有知情权,而且知道了也对那些具体的人也没有实质性损害,全国人大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对民众隐瞒这一点。
因此,强烈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将那些阻碍“嫖幼罪”废除的观点公之于众,让民众进行大讨论,并且在讨论中受到法律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这也应该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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